(2015)麗蓮刑初字第4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7-1)
(2015)麗蓮刑初字第42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指定辯護人羅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戴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方洪彩,浙江法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戴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指定辯護人羅勇、被告人戴某及其辯護人方洪彩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3日至3月2日期間,被告人陳某甲在其經(jīng)營的蓮都區(qū)聯(lián)城鎮(zhèn)清水灣小區(qū)門口的“阿軍果業(yè)超市”內(nèi)開設賭場,聚眾以兩張牌點數(shù)比大小開莊方式供他人賭博,被告人戴某在賭場里負責抽頭,期間共抽頭獲利人民幣7000余元。2015年3月2日晚,民警對“阿軍果業(yè)超市”進行檢查,查獲參與兩張牌比大小開莊人員19人。被告人陳某甲、戴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陳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戴某系從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已退清贓款人民幣7000元,被告人戴某退清贓款人民幣1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信息;2、被告人陳某甲、戴某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葉某甲、陳某乙、雷某甲、黃某、楊某、江某、徐某甲、王某甲、蔡某、尤某、葉某乙、鄭某、陳某丙、徐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雷某乙、謝某、何某等的證言;4、檢查筆錄;5、辨認筆錄及照片;6、扣押決定書;7、收繳物品清單;8、行政處罰決定書;9、抓獲經(jīng)過;10、退贓票據(jù)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戴某以營利為目的擺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戴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清贓款,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陳某甲的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戴某的委托辯護人提出兩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被告人戴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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