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麗蓮刑初字第47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安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上18時30分許,被告人葉某在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三峰村207號被害人尤某家中,因家庭矛盾與從外歸來的尤某發(fā)生爭吵,在尤某將葉某推至家門口時,被告人葉某用放置于門邊的斧頭砍向尤某,致其右眼部受傷。經法醫(yī)鑒定,尤某的傷勢為輕傷一級。
被告人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葉某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葉某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8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葉某的供述;3、被害人尤某的陳述;4、證人吳某、朱某、項某、梁某、方某的證言;5、蓮公物鑒(2015)1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現(xiàn)場勘驗記錄及照片;7、抓獲經過;8、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照片;9、情況說明;10、結婚證復印件;11、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支付賠償款,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