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9-2)
(2015)麗蓮刑初字第56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王芝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陳某在浙江五洲實業(yè)有限公司擔任濕法車間主任,負責車間生產管理事務。2012年6月,江蘇省沭陽縣聞達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為了讓其公司的木質粉順利賣給五洲實業(yè)公司,提出給被告人陳某每噸木質粉50-200元不等的回扣,陳某表示同意。截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陳某共計收取回扣63200元人民幣。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已退繳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某的身份情況的事實;2、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在任職浙江五洲實業(yè)有限公司車間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原材料供應商的回扣錢款歸個人所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3、證人夏某、史某、胡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分別證明被告人陳某在任職浙江五洲實業(yè)有限公司車間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原材料供應商的回扣錢款歸個人所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等的事實;4、人事任命通知書、證明,證明2008年5月10日,浙江五洲實業(yè)有限公司調任被告人陳某為濕法車間主任一職,負責濕法車間的生產管理事務等的事實;5、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6、交易明細,證明史某通過胡某農村信用社賬戶往陳某的帳戶匯款41200元的事實;7、出庫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2012年至2014年期間,沭陽縣聞達木業(yè)有限公司與浙江五洲實業(yè)有限公司業(yè)務往來情況的事實;8、現(xiàn)金存款憑證,證明被告人陳某上繳贓款的事實;9、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浙江五洲實業(yè)有限公司及沭陽縣聞達木業(yè)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等情況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在擔任公司車間主任期間,利用質量上把關的職務上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原材料供應商的回扣錢款歸個人所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鑿、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主動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未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后果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違法所得退繳情況、悔罪表現(xiàn)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暫扣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3200元,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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