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9-6)
(2015)麗蓮刑初字第579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羅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展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長永,河南真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龐某甲,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洪江,浙江麗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展某犯詐騙罪、被告人龐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李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羅勇、被告人展某及其辯護人李長永、被告人龐某甲及其辯護人吳洪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馬某、展某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正新輪胎商行做輪胎修理工,兩人利用長期在該輪胎商行更換輪胎的麗水市麗洋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管理人員楊某的信任,對楊某虛構(gòu)了該公司車輛更換了輪胎的事實,并偽造發(fā)票給楊某簽字后拿回輪胎商行做賬。被告人馬某、展某將以上述方法騙取的134只輪胎從正新輪胎商行運至建德市下涯鎮(zhèn)被告人龐某甲經(jīng)營的輪胎修理店處,被告人龐某甲明知上述輪胎是贓物,仍然低價予以收購并加價轉(zhuǎn)賣給他人,從中獲利。經(jīng)鑒定,麗水市麗洋運輸有限公司被騙的正新牌輪胎中胎花CR285輪胎單價人民幣1890元;胎花CR969+輪胎單價人民幣1950元;胎花UM816輪胎單價人民幣2160元;胎花UR279輪胎單價人民幣1890元。涉案134只正新牌輪胎總計價值人民幣2595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展某已賠償麗水市麗洋運輸有限公司人民幣25萬元。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馬某、展某、龐某甲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馬某、展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是麗水市正新輪胎商行的修理工。在2014年6月開始,兩人合謀向楊某虛構(gòu)更換了輪胎的事實并虛開發(fā)票給楊某簽字,然后將輪胎從輪胎商行運出賣給被告人龐某甲。經(jīng)兩被告人核對銷售記錄及高速通行記錄,共賣出輪胎138只,其中型號完全吻合的輪胎134只的事實。事發(fā)后被告人馬某、展某分別退賠贓款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5萬元的事實;3、被告人龐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明知涉案輪胎來源不正,仍向被告人馬某等人收購輪胎,并進行轉(zhuǎn)賣的事實;4、證人程某、楊某、王某、呂某、龐某乙、胡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馬某、展某利用客戶對其的信任偽造發(fā)票,由客戶簽字后做帳,騙取輪胎的事實,及被告人龐某甲明知涉案輪胎來路不明仍進行收購的犯罪事實,證人呂某的證言還證明被告人馬某、展某分別拿出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5萬元,由其經(jīng)手賠償給被害人的事實;5、麗市價認(rèn)(2015)鑒字013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明涉案輪胎的價值;6、辨認(rèn)筆錄,證明被告人馬某、展某辨認(rèn)出證人楊某,被告人展某辨認(rèn)出被告人龐某甲的事實;7、銀行交易記錄,證明被告人馬某的卡號為60×××15的郵政儲蓄銀行帳戶的交易情況;8、銀行卡復(fù)印件,證明李冬花銀行卡卡號為62×××32的郵政儲蓄銀行卡的情況;9、銀行開戶信息,證明被告人龐某甲、龐某乙、李冬花的郵政儲蓄銀行帳戶開戶情況;10、高速公路通行記錄,證明被告人馬某運輸涉案輪胎所駕駛的浙K×××××車輛在2014年期間的高速公路行駛情況;11、銷售記錄單,證明麗水市正新輪胎商行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間銷售給程某的正新牌輪胎型號、數(shù)量價格等情況,凈貨款共計人民幣855960元的事實;12、核對清單,證明經(jīng)呂某、程某核對,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間,正新輪胎商行賣給麗水市麗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輪胎減去相關(guān)車輛上現(xiàn)有輪胎得出:4種胎花共有159只輪胎不見了的事實;13、歸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馬某、龐某甲、展某于2015年2月12日到建德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實;14、收條,證明被告人馬某、展某已通過正新輪胎商行賠償被害人人民幣25萬元的事實。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馬某、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展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展某在該起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詐騙犯罪行為,且與被告人馬某平分贓款,故在該共同犯罪中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某、展某、龐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馬某、展某已退賠250000元贓款。綜上情節(jié),依法對被告人馬某、展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龐某甲減輕處罰。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被告人展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展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展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龐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馬某、展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9500元,繼續(xù)退賠給被害人;被告人龐某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王碧華
人民陪審員 周麗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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