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6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麗蓮刑初字第60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qū)彛?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9日,蔣某(已判刑)欲購買氯胺酮(俗稱“K粉”)而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又電話聯(lián)系葉某(已判刑),葉某通過“阿光”聯(lián)系謝里里(已判刑)購買氯胺酮。經(jīng)被告人張某與葉某電話聯(lián)系,雙方約定當晚由被告人張某陪同蔣某一起到溫州以人民幣32000元的價格購買一公斤氯胺酮。后蔣某當晚因故不去,被告人張某將葉某的手機號碼150××××0771用手機短信發(fā)給蔣某。2014年10月6日晚,蔣某利用被告人張某發(fā)給其的手機號碼直接聯(lián)系葉某并約定到溫州購買氯胺酮。10月7日凌晨1時許,蔣某和葉飛、李彥軍(均已判刑)一起到溫州從葉某處以人民幣32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公斤氯胺酮,后三人從溫州開往麗水,至富嶺收費站附近時發(fā)現(xiàn)有警車攔截,便逃竄至富嶺,將氯胺酮藏匿于富嶺辦事處朱弄村東面村口路邊的草叢里。至7日晚上,蔣某、葉飛、李彥君三人到富嶺提取藏匿的氯胺酮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經(jīng)麗水市質(zhì)量技術監(jiān)督檢測院稱重測試,該袋氯胺酮重量為932.66克。
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張某系從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信息;2、被告人張某的供述;3、證人蔣某、葉某的證言;4、麗公物鑒(化)字(2014)249號物證檢驗報告書;5、測試報告;6、辨認筆錄及照片;7、電子證物檢查筆錄及光盤;8、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在與蔣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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