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9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金蘭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童某,綽號“磊塊”,廚師。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童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童某在其位于蘭溪市云山街道徐尚源村麥園3號家中的二樓房間內,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員吳某(1997年4月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童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證人吳某、華某的證言,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復印件、戶籍查詢資料,童某辨認筆錄及照片、吳某辨認筆錄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宏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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