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6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7)
(2015)金蘭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陳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與程某于1999年7月24日登記結(jié)婚,并共同育有一兒子。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陳某甲在網(wǎng)上相識,并于2013年5月份在浙江省金華市見面,后兩人共同前往被告人陳某甲上班所在地的江西省豐城市,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期間,被告人陳某甲明知李某有配偶且屬合法婚姻存續(xù)期間,仍與李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致其懷有身孕。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隨同被告人陳某甲回到浙江省蘭溪市香溪鎮(zhèn)姚郎村陳某甲的老家,繼續(x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產(chǎn)下一名女嬰。
上述事實,兩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李某、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程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范某的證言,程某自書材料、晉寧縣晉城鎮(zhèn)民政辦關(guān)于李某結(jié)婚登記情況說明、結(jié)婚證、旅館登記入住信息、出生醫(yī)學證明,檢查筆錄、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李某、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其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被告人陳某甲明知李某有配偶仍與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重婚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陳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陳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民的民主權(quán)利不受侵犯及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刑期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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