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3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23)
(2015)金蘭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訟訴,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從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勞動路的果子園水果超市駛往蘭溪市蘭江街道星辰路。23時10分許,行駛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丹溪大道的蘭江大橋西路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2015年3月15日23時30分,提取被告人陳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為19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陳某的供述;2、查獲經(jīng)過;3、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涉嫌酒后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物證檢驗報告》;4、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5、視頻資料;6、行政強制措施憑證;7、被告人陳某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交通運輸?shù)陌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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