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65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金蘭刑初字第3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誣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份,龍某向被告人鄭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經李某介紹轉借給邵某以賺取差額利息,因被告人鄭某催討,李某和龍某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款人為李某、擔保人為龍某”的借條。后因借款未及時歸還,被告人鄭某為了降低上述借款的風險,自行從網上下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本理財產品客戶協(xié)議書范本,擅自制作《保本理財產品客戶協(xié)議書》,要求李某等人與其簽訂理財產品協(xié)議。
2014年10月8日,為迫使李某償還借款,被告人鄭某利用其叫李某簽訂的產品編號為ZH010120131015101、協(xié)議書編號為20131011000005的虛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本理財產品客戶協(xié)議書》、虛假《關于購買中國建設銀行保本理財產品的補充協(xié)議》及200萬元的銀行匯款憑證向蘭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報案,謊稱李某冒充中國建設銀行臨安錦城支行工作人員并偽造理財產品協(xié)議書從其處詐騙人民幣200萬元。2014年10月8日,蘭溪市公安局根據被告人鄭某提供的證據及陳述以鄭某被詐騙案依法立案偵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對李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同年11月13日蘭溪市公安局對李某變更強制措施,對其依法取保候審。經偵查,蘭溪市公安局查明被告人鄭某與李某之間不存在詐騙的事實,且李某等人已向被告人鄭某歸還了大部分借款。2014年12月19日,蘭溪市公安局認為不應當追究李某刑事責任,決定撤銷此案,并與同年12月20日向李某送達了撤銷案件決定書。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鄭某主動到蘭溪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龍某、婁某、邵某的證言,到案經過、自首證明文書、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案件立案報告表、立案告知書、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本理財產品客戶協(xié)議書、關于購買中國建設銀行保本理財產品的補充協(xié)議、中國農業(yè)銀行客戶回單、調取證據通知書、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安支行證明、提訊提解證、拘留證、拘留通知書、收押憑證、取保候審決定書、收取保證金通知書、浙江省預收(暫扣)款票據、釋放通知書、釋放證明書、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告知書、送到回證、抓獲經過、撤銷案件決定書、被告人訴訟義務告知書、訊問筆錄、戶籍證明,監(jiān)控錄像光盤,以及被告人鄭某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為索取債務,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誣告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宏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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