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5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金蘭刑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無業(yè)。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竄至蘭溪市云山街道桃花塢75號3幢3—302室被害人唐某家中,利用其與被害人唐某以前相好時偷配的房門鑰匙開門入室,從被害人唐某主臥室床頭柜抽屜里竊得價值人民幣870元的黃金耳環(huán)一對,從次臥室地上蛇皮袋內竊得一塊瑪瑙玉石及照玉石用的一把手電筒,從客廳冰箱旁邊地上竊得紅酒一瓶。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唐某的陳述,證人葉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通知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售賣金器記錄照片,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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