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3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26)
(2015)金蘭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沿蘭溪市蘭江街道丹溪大道經(jīng)蘭江街道大阜張村駛往三字橋村。15時05分許,行駛至蘭溪市蘭江街道登勝路鐵路橋下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酒精含量呼氣檢測,被告人張某酒精含量為107mg/100ml;經(jīng)抽取血樣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戶籍查詢記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復印件、通知家屬記錄、鑒定意見通知書、查獲經(jīng)過、查獲照片,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視頻光盤,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視法律規(guī)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宏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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