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2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26)
(2015)金蘭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2日被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其位于蘭溪市上華街道夏家村大井頭37號家中的二樓房間內(nèi),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5年2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其位于蘭溪市上華街道夏家村大井頭37號家中的二樓房間內(nèi),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和宣讀的證人劉某、徐某的證言,戶籍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情況說明、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復(fù)印件、到案經(jīng)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二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風(fēng)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應(yīng)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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