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90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金蘭刑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辯護人姜國根,浙江丹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被告人林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姜國根、被告人高某、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到庭參加訟訴,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虞城縣三林棉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劉某存在債務糾紛。2015年4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高某在蘭溪市信達織造有限公司內(nèi)遇見被害人劉某,遂阻止被害人劉某離開并通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到場。17時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趕到蘭溪市信達織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人高某一起將被害人劉某押上被告人林某乙駕駛的豫N×××××黑色凱美瑞轎車駛至浙江省浦江縣香格里拉賓館510房間。為索取債務,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又將被害人劉某押至蘭溪、浦江等地的茶樓、酒店,采取輪流看管、言語威脅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劉某的人身自由。4月27日14時許,被害人劉某被親友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在被害人劉某被親友解救后,向公安機關報警稱,朋友劉某被人綁架。4月27日早上,被告人林某丙因有業(yè)務與其他被告人分離,再沒有參與限制被害人劉某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3、證人洪某、張某、魏某、常某、陳某、朱某、郭某的證言;4、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對帳單、短信記錄及照片;5、視頻資料;6、旅客登記表;7、抓獲經(jīng)過;8、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丙、林某乙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丙、林某乙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是共同犯罪。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向公安機關報警稱朋友劉某被人綁架,被告人林某丙自動到公安機關講述限制被害人劉某人身自由的事實經(jīng)過卻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動機均不是自動投案,均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的犯罪情節(jié)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林某丙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林某甲、高某、林某乙提出報過警的辯解成立。被告人林某丙自動投案的辯解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辯護人姜國根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沒有毆打被害人、沒有意識到自己犯罪、是初犯偶犯、沒有前科等辯護意見與本案的法律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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