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6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金蘭刑初字第46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nóng)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浙江省蘭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5月1日間,被告人徐某容留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區(qū)3幢2單元501室房間內(nèi),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陳某與其一起吸食。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區(qū)3幢2單元501室房間內(nèi),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陳某與其一起吸食。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區(qū)3幢2單元501室房間內(nèi),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陳某與其一起吸食。
4、2015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區(qū)3幢2單元501室房間內(nèi),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陳某與其一起吸食。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檢查筆錄及照片;3、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4、證人陳某、盛某的證言;5、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6、被告人徐某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quán)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書 記員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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