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1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金蘭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超速駕駛浙07.22657大中型拖拉機沿浦蘭線從蘭溪市馬澗鎮(zhèn)沉塘下村往蘭溪市云山街道吳村方向行駛,上午11時許,途徑蘭溪市山野機械廠門口路段時,與駕駛電動三輪車的被害人劉某乙發(fā)生碰撞,致使兩車車損、被害人劉某乙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乙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留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家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范某、劉某甲、王某、董某的陳述,到案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自首證明文書、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交通事故喪葬事宜會議記錄、交通事故公開認定會議記錄、交款情況說明、駕駛證、行駛證信息、拖拉機檔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收條、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照片、金華市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示意圖、照片,視聽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機關報警,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近親屬已經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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