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7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金蘭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辯護人童華仙,浙江九聯(lián)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及其辯護人童華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份期間,吸毒人員倪某、洪某因吸食需要,聯(lián)系被告人孔某為其代購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共七次。被告人孔某通過收取現(xiàn)金、游戲充值卡或者私扣部分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等方式,從中牟利。具體如下: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人員洪某從黃目章處代為購買300元約0.3克甲基苯丙胺,洪某給予被告人孔某人民幣40元作為好處費,并提供毒品給被告人孔某一起吸食。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人員洪某從黃目章處代為購買300元約0.3克甲基苯丙胺,洪某給予被告人孔某人民幣40元作為好處費,并為被告人孔某充值價值人民幣35元的“魚幣”。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人員洪某從黃目章處代為購買300元約0.3克甲基苯丙胺,洪某給予被告人孔某人民幣40元作為好處費,并為被告人孔某充值價值人民幣20元的“魚幣”。
4、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9時許,被告人孔某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人員倪某從鄭某處代為購買200元約0.2克甲基苯丙胺,倪某給予被告人孔某一張價值人民幣50元的駿網(wǎng)卡作為好處。
5、2014年6月份一天下午15時許,被告人孔某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人員倪某從鄭某處代為購買200元約0.2克甲基苯丙胺,倪某給予被告人孔某人民幣50元作為好處。
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孔某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人員洪某從鄭某處代為購買300元約0.3克甲基苯丙胺,洪某給予被告人孔某20元跑腿費,孔某坐出租車實際花費14元,另外被告人孔某還私自扣留約0.05克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
7、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人員洪某從鄭某處代為購買500元約0.5克甲基苯丙胺,洪某提供毒品給被告人孔某一起吸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和宣讀的證人張某、徐某、鄭某、倪某、洪某的證言,戶籍信息、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辨認(rèn)筆錄、照片、檢查筆錄,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孔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為他人代買,屬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機關(guān)詢問時,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販毒罪行,屬于向辦案機關(guān)自動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認(rèn)罪態(tài)度好、有自首情節(jié)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yán)肅國法,打擊毒品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yán)宏庭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應(yīng)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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