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839號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嘉刑初字第18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
公訴機關以滬嘉檢訴刑訴[2015]18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5日13時許,王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劉某某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交易地點。當日15時許,劉某某在其住地上海市普陀區(qū)雪松路XXX弄XXX號XXX室門口處將2包1.8克毒品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成,后被民警抓獲,毒品、毒資等被繳獲。經(jīng)鑒定,繳獲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機關收繳。公訴機關認為,劉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又犯販賣毒品罪,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劉某某十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郟義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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