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紹柯刑初字第1121號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紹柯刑初字第1121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居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20日被原紹興縣公安局決定強制戒毒六個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8日被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紹興市柯橋區(qū)看守所。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5)10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系,在紹興市柯橋區(qū)柯橋街道萬達1號樓1318號房間內,將重約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價錢出售給吸毒人員張某某。
2、2015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系,在紹興市柯橋區(qū)柯橋街道萬達1號樓1318號房間內,將重約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錢出售給吸毒人員張某某。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處扣押聯(lián)系毒品交易事宜的黑色蘋果牌4S型手機1只。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清單及照片、紹興市柯橋區(qū)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張某某、林某某的證言,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張某某和張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又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采納被告人張某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移送來院的黑色蘋果牌4S型手機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魯琴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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