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吳刑二初字第479號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湖吳刑二初字第479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無業(yè)。曾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1988年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1月18日被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曾因犯強奸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曾因酒駕于2013年3月30日被處罰款人民幣二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居住地候?qū)彙?br>
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湖吳檢公訴刑訴(2015)1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時35分許,被告人沈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二輪燃料助力車行駛至本市吳興區(qū)八里店鎮(zhèn)姚山路卡麗蘭小區(qū)路口處時,與吳某駕駛的浙E×××××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檢測,數(shù)值為104.8mg/100ml。當日被告人沈某在解放軍第九八醫(yī)院被抽取血樣,經(jīng)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24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經(jīng)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qū)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沈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案發(fā)后,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qū)分局交警大隊對被告人沈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給予罰款1000元,對沈某機動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給予罰款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盧某的證言,被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查詢結(jié)果,酒精呼氣檢測單、涉嫌酒后駕車駕駛?cè)搜獦犹崛〉怯洷、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獲現(xiàn)場照片、酒精呼氣檢測照片、抽取血樣視頻資料,122接警單綜合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2009)湖吳刑一初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書,2013年行政違法處罰憑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沈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具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蔣紅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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