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0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
(2015)嘉平刑初字第40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轉取保候審,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方毅偉,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及辯護人方毅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崔某與吳金磊(已判刑)在平湖市鐘埭街道鐘溪南村西門口,因玩夾香煙機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崔某糾集他人,吳金磊糾集吳則行、李朋朋、李帥、吳靖文等人,在鐘溪南村門口處雙方發(fā)生斗毆,被告人崔某一方持鋼管等物毆打對方,吳金磊一方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對方。本次斗毆造成吳靖文、李朋朋受傷。經法醫(yī)鑒定:吳靖文所受損傷已達輕傷二級;李朋朋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同伙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出警經過、案發(fā)經過、同伙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崔某不具有持械情節(jié),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與吳金磊發(fā)生糾紛后糾集多人持械斗毆,被告人崔某作為首要分子應當認定其具有持械情節(jié),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崔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節(jié),經查未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崔某有自動投案的行為,且其在歸案后也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崔某系初犯,悔罪意識明顯,可對被告人崔某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崔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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