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8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482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無業(yè)。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同年8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2月中旬、7月中旬以及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在平湖市新埭鎮(zhèn)大齊塘村蔡家浜12號家中二樓房間內(nèi),先后三次容留蔣建平以錫紙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另查明,從被告人葛某處扣押冰壺一個。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前科材料、案發(fā)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在自己住房內(nèi),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葛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葛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的冰壺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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