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2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521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個體。2010年12月,因賭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陸某,個體。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孫某,1975年2日17日生,無業(yè)。因強拿硬要,于2013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陸某、孫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陸某、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間,被告人夏某、陸某、孫某在平湖市新埭鎮(zhèn)振華制衣廠后面的棋牌室內(nèi),多次糾集參賭人員陸龍飛、范軍、陸雪勤等人以“拆羅松”形式進行賭博,由被告人夏某負責抽頭,被告人陸某負責望風,非法抽頭獲利10000余元,期間被告人孫某向參賭人員陸雪勤、范軍等人提供賭資510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陸某、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身份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陸某以營利為目的,多次開設(shè)賭場非法抽頭獲利10000余元,被告人孫某為獲取回報參與開設(shè)賭場,向參賭人員提供賭資51000元,應(yīng)以開設(shè)賭場罪的共犯論處。被告人夏某、陸某、孫某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陸某、孫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夏某、陸某、孫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自愿認罪,依法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但鑒于被告人夏某、孫某因賭博和強拿硬要曾分別被行政處罰,均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陸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三、被告人孫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陸某、孫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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