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8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48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yè)。因嫖娼,于2011年11月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q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屠某,無業(yè)。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00元,2011年1月3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屠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為索取債務(wù),伙同被告人屠某等人,經(jīng)預(yù)謀,將被害人胡某騙至一輛黑色無牌照豐田越野車內(nèi)去胡某家索要債務(wù),非法拘禁胡某近一個小時,期間對胡某實施毆打,致使其臉部受傷。
經(jīng)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基本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陳述、接受證據(jù)清單、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單、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朱某為索取債務(wù),伙同被告人屠某等人,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屠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被告人朱某相對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朱某曾因嫖娼被行政處罰、被告人屠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均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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