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4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4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史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上半年至11月,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未經“Ochirly”、“DΛZZLE”品牌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位于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全塘集鎮(zhèn)西大街37號自己開辦的平湖市申和制衣廠內生產假冒“Ochirly”女式短款羽絨服500件,并以每件100元的價格進行銷售;假冒“DΛZZLE”女式長款羽絨服260件,并以每件130元的價格進行銷售。至案發(fā)時,共計銷售金額80000余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史某甲處扣押假冒“Ochirly”女式短款羽絨服85件、假冒“DΛZZLE”女式長款羽絨服10件;被告人史某乙于2015年3月22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獨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鑒定報告、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案發(fā)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shù)額80000余元,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具有悔罪意識,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Ochirly”、“DΛZZLE”羽絨服共計95件,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孫永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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