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9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13日13時許,被告人孟某陪同付艷鋒至平湖市當湖街道魚池頭11號109室租房,付艷鋒因被害人文某與其姐姐鬧離婚而與文某理論繼而發(fā)生爭吵、打架,期間被告人孟某用菜刀將被害人文某左手砍傷。經嘉興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文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已與被害人文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款共計88000元已經全部付清,被害人文某書面表示對被告人孟某已經諒解,并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另被告人孟某在明知他人已經報警的情況下,仍留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另從被告人孟某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筆錄、扣押清單、案發(fā)經過、諒解書、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孟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孟某能積極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也可酌情對被告人孟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從被告人孟某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孟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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