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5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55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曉,浙江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2月10日晚22時許,被告人孫某甲至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三八村黃家浜152號被害人孫某乙家,采用打火機點燃舊衣服的手段,放火焚燒孫某乙舊宅,致使底樓著火,房間內的電瓶車等物品被燒毀。經鑒定,燒毀物品價值共計7850元。
經精神醫(yī)學評定:被告人孫某甲作案時處于精神發(fā)育遲滯(輕度),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另被告人孫某甲家屬已經賠償被害人孫某乙共計1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y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案發(fā)經過、賠償收條及諒解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為泄私憤,故意放火燒毀他人房屋及財物,燒毀物品價值7850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甲當庭能自愿認罪,有悔罪意識,且系初犯,同時民事部分已作賠償,均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鑒于被告人孫某甲目前的狀態(tài),不宜對被告人孫某甲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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