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0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3)
(2015)嘉平刑初字第60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淘寶業(yè)主。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陳某在未經(jīng)地素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從阿里巴巴網(wǎng)上進購假冒的地素品牌服裝,后在其開設(shè)的名為“地素銀泰代購”的淘寶網(wǎng)店內(nèi)予以銷售,其中以298元的價格銷售假冒的地素2014毛呢七分袖大衣190余件,以258元的價格銷售假冒的地素2014粘圖長袖連衣裙80余件,非法銷售金額達7.7萬余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材料、商標注冊證復(fù)印件、鑒定報告、銷售清單、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達7.7萬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陳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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