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1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淘寶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錢某,經營淘寶網店。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錢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錢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以來,被告人余某、錢某在未取得DAZZLE、Etam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假冒的DAZZLE牌連衣裙350件、Etam牌連衣裙150件,后通過淘寶網店分別以每件158元、156元的價格進行銷售,非法經營數額78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錢某于2015年5月15日至平湖市公安局鐘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余某處扣押假冒DAZZLE牌連衣裙105件、Etam牌連衣裙110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淘寶網店銷售記錄、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鑒定報告、鑒定書、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錢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共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78700元,屬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錢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余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
二、被告人錢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服裝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余某、錢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社會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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