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4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外來務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浙C×××××小型普通客車,在平湖市獨廣線廣陳大橋南側地段發(fā)生事故,后被民警查獲。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43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機動車駕駛證與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接警單、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查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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