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6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66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富建國,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辯護人富建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夏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大酒店2405房間內,先后二次容留陸衛(wèi)建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2015年3月5日晚上至3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相同地點,容留陸衛(wèi)建、宋爽、羅春梅,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證及檢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先后多次在自己開的賓館房間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夏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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