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8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483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俞國華、金永良,浙江東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甲,務(wù)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沈某,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金某甲,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金某乙,個體。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陸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胡某乙,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徐某,無業(yè)。因賭博,于2008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盛某乙,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馮某,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甲、胡某甲、沈某、金某甲、金某乙、陸某、胡某乙、徐某、盛某乙、馮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十被告人及辯護人俞國華、金永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期間,被告人盛某甲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優(yōu)勝村腰圩里14號自己家中以“地下六合彩”的形式聚眾賭博,接受投注共計270余期,累計接受投注額90余萬元。被告人金某乙明知被告人盛某甲的賭博行為仍幫助其記賬,累積接受投注額6萬余元;被告人胡某甲、沈某、金某甲、陸某、胡某乙、徐某、盛某乙、馮某等人明知被告人盛某甲的賭博行為,仍多次幫助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胡某甲累計接受投注額37萬余元、被告人沈某累計接受投注額24萬余元、被告人金某甲累計接受投注額10萬余元、被告人陸某累計接受投注額6.4萬余元、被告人胡某乙累計接受投注額4.5萬余元、被告人徐某累計接受投注額3萬余元、被告人盛某乙累計接受投注額2.5萬余元、被告人馮某累計接受投注額2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馮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沈某、陸某于2014年10月29日分別至平湖市公安局獨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盛某甲處扣押手機5部及賬本3本,從被告人胡某乙處扣押賬單49張,從被告人胡某甲處扣押賬本3本,從被告人金某甲處扣押賬本1本,從被告人徐某處扣押賬單51張。
上述事實,十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檢查證、勘驗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賬本、賬單、現(xiàn)場勘查資料、案發(fā)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甲以非法營利為目的,伙同胡某甲、沈某、金某甲、金某乙、陸某、胡某乙、徐某、盛某乙、馮某利用“六合彩”形式聚眾賭博,其中被告人盛某甲接受投注金額90余萬元,被告人胡某甲接受投注金額37萬余元,被告人沈某接受投注金額24萬余元,被告人金某甲接受投注金額10萬余元,被告人金某乙接受投注金額6萬余元,被告人陸某接受投注金額6.4萬余元,被告人胡某乙接受投注金額4.5萬元,被告人徐某接受投注金額3萬余元,被告人盛某乙接受投注金額2.5萬余元,被告人馮某接受投注金額2萬余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沈某、金某甲、金某乙、陸某、胡某乙、徐某、盛某乙、馮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陸某、馮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盛某甲、胡某甲、金某甲、金某乙、胡某乙、徐某、盛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盛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辯護意見可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胡某甲、沈某、金某甲、金某乙、陸某、胡某乙、徐某、盛某乙、馮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該九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3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
三、被告人沈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7萬元;
四、被告人金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五、被告人金某乙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六、被告人陸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19000元;
七、被告人胡某乙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14000元;
八、被告人徐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9000元;
九、被告人盛某乙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7500元;
十、被告人馮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上述九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十被告人的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胡某甲、沈某、金某甲、金某乙、陸某、胡某乙、徐某、盛某乙、馮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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