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2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29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褚某,泥水匠。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2年6月被海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罰款10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褚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12月15日18時02分許,被告人褚某在機動車駕駛證已超分暫扣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浙F×××××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平湖市曹橋街道野馬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野馬村村部門口處時,與同方向行走的李某、王某相撞,造成褚某、李某、王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經(jīng)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褚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88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另查明,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褚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褚某已經(jīng)對被害人李某、王某賠償了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照片、接警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案發(fā)經(jīng)過、行政處罰記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某醉酒后無駕駛資格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褚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褚某已經(jīng)對被害人作出經(jīng)濟賠償,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褚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日,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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