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3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8)
(2015)嘉平刑初字第43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茉織華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3月17月19時25分許,被告人胡某在駕駛證已被注銷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浙F×××××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平湖市新倉鎮(zhèn)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道院橋南堍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20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照片、現(xiàn)場調查筆錄、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查某、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無駕駛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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