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3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4)
(2015)嘉平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彛?015年5月7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沈中華、陳雷,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浙嘉刑他字第12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決定將被告人徐某受賄一案交由本院管轄。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沈中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8萬余元,故應以受賄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相關(guān)書證等證據(jù)材料,提請本院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亦未提出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從犯情節(jié)及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當庭自愿認罪、已主動退贓等情節(jié),提請法庭對被告人徐某在量刑時予以減輕處罰,并能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通過其妻子的舅舅姚金明(已判刑)在擔任嘉興市規(guī)劃與建設局黨委副書記、嘉興市建委黨委副書記、嘉興市建管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企業(yè)引進、嘉城綠都安置小區(qū)工程款結(jié)算等方面,為正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益公司)謀取利益,讓正益公司負責人陳某為其位于嘉興市清雅苑的房屋進行裝修,后未支付裝修費,實際與姚金明共同收受賄賂8萬余元。2013年初,姚金明在得知檢察機關(guān)查處相關(guān)案件后,為掩飾犯罪,讓被告人徐某退還給陳某現(xiàn)金8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嘉興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徐某供述,證實姚金明幫助聯(lián)系正益公司找人裝修其住房,后聽說正益公司已付掉90000元的事實,并告訴姚金明,姚金明講付了就讓他去,自己也沒有主動向陳某提過要付裝修款。后因姚金明被調(diào)查,就關(guān)照其將錢付清,后根據(jù)發(fā)票價格付了80000元。
(2)同伙姚金明的供述,證實其在日常工作中比較關(guān)照陳某的正益公司,并幫他取得了二級的資質(zhì)。212年上半年,其外甥家中裝修,其叫陳某安排一家裝修公司,裝飾完畢后,裝飾公司對徐某講裝修款已有正益公司幫忙支付。2013年1月,檢察機關(guān)調(diào)查其時,其要求徐某將錢還給正益公司。
(3)證人陳某證言,證實為感謝姚金明為其經(jīng)營的公司在企業(yè)引進、工程款結(jié)算等方面謀取利益,為姚金明的外甥女家支付裝修費80000元的事實,并證實被告人姚金明告知其外甥女家庭條件不太好,裝修后其外甥女家一直未主動提出支付裝修費的意思表示,其主要是看在姚金明的面子才幫被告人徐某家支付裝修費用,后來在2013年因為聽到查處的風聲后,徐某才把80000元裝修費予以歸還。
(4)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其負責裝修徐某房子的費用,是通過羅某由正益公司支付。
(5)證人羅某證言、住宅裝修裝飾施工合同及裝修相關(guān)書證,證實陳某讓其聯(lián)系裝修公司為徐某家裝修,裝修費用82225元由陳某所在的正益公司支付。2013年的一天,徐某突然來結(jié)算裝修款,支付了80000元。
(6)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等書證,證實被告人姚金明為陳某的正益公司謀利的事實。
(7)中共嘉興市委干部任免通知、嘉興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嘉興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管理委員會文件、嘉興市建設局文件,證實姚金明的任職、分管工作等情況。
(8)案發(fā)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徐某主動投案的事實。
(9)同案人員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嘉鹽刑初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書已就本案被告人徐某伙同姚金明共同受賄8萬的事實作出判決。
(10)戶籍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章程,證實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guān)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賄賂8萬余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也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徐某當庭能自愿認罪,系初犯,且已退贓,也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法對被告人徐某減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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