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4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9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私營業(yè)主。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1、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大酒店一房間內(nèi)容留陸衛(wèi)建,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大酒店2322號房間內(nèi)容留陸衛(wèi)建、沈夏芳、羅春梅,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酒店2116房間里容留黃艷,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fā)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開設的賓館房間內(nèi)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陳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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