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1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yè)。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撤銷前罪盜竊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所判處的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拘役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九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尚未執(zhí)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陳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環(huán)北二路鳳凰菜場賣筍攤位處,趁失主謝在英不備,扒竊其放于外套左側(cè)口袋內(nèi)的現(xiàn)金2900余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陳某處扣押贓款500元并已發(fā)還失主。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受案登記表、失主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案發(fā)經(jīng)過、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扒竊手段竊取他人現(xiàn)金2900余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部分贓款被扣押并已發(fā)還失主,亦可對被告人陳某酌情從輕處罰;但其曾因犯罪多次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拘役九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十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陳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賠失主謝在英2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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