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8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9)
(2015)嘉平刑初字第58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五福,職工。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8月被海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2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郭某伙同戴躍根(已判刑)經(jīng)預(yù)謀,由被告人郭某提供被害人唐某的聯(lián)系方式給戴躍根,戴躍根利用被害人因毆打他人被公安機關(guān)取保候?qū)彛氯锹闊┍皇毡O(jiān)的恐懼心理,以王姓黑老大的身份,采用言語威脅、恐嚇等手段,先后十六次從被害人唐某處敲詐150000余元。被告人郭某從中處拿到好處費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橋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陳述、同伙供述、扣押物品清單、調(diào)取物品清單、銀行匯款單、短信照片、同伙刑事判決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語威脅、恐嚇等手段,敲詐他人現(xiàn)金150000余元,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郭某減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郭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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