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7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3)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外來務工人員。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中強,浙江浙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曾用名黃艷,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黃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黃某及辯護人王中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梁某、黃某經預謀,至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黃姑集鎮(zhèn),假借給被害人秦某的兒子做媒為由,騙取現(xiàn)金20000元及步步高牌手機一部(價值1627元),后攜款逃離。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于2015年3月17日主動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qū)刑偵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時查明,本案贓款、贓物均已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梁某、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受案登記表、扣押和發(fā)還清單、調取證據清單、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案發(fā)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共計21627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黃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的作用較被告人梁某相對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贓款贓物均已發(fā)還被害人,可對被告人梁某、黃某酌情從輕處罰,并均可適用緩刑,被告人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
二、被告人黃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梁某、黃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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