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護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顧某,務農。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顧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顧某經預謀,利用被害人陸某欲與被告人顧某發(fā)生性關系為由,將被害人陸某騙至平湖市廣陳鎮(zhèn)前港村吳前浜59號被告人顧某家二樓房間內,后被告人徐某采用持刀和毆打的手段,脅迫被害人在欠徐某40000元的欠條上簽字,后因被害人報警而未得逞。
另查明,從被告人徐某處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和照片、欠條、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害人陳述、身份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案發(fā)經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敲詐他人現(xiàn)金40000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某、顧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徐某、顧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均系初犯,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徐某、顧某從輕處罰并均可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二、被告人顧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繳納;
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徐某、顧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呂貝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