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3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嘉平刑初字第634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無業(yè)。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與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磊,浙江信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指定辯護人金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2日晚,在平湖市鐘埭街道尚錦花園,以300元的價格將1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周某,同時指控從被告人彭某居住的住處搜出冰毒8.02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了販賣毒品罪。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提供了證人證言和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和照片、法醫(yī)毒物鑒定檢驗報告書、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情況說明和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訴請本院予以懲處。
被告人彭某對起訴書指控販賣毒品的事實提出異議并予以否認,對從其住所搜查出的毒品沒有異議,但提出是用于自己吸食。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至平湖市鐘埭街道尚錦花園單身公寓1005號租房,以300元的價格將1克冰毒販賣給周某。
上述犯罪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當庭提供,并經(jīng)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日晚上,其通過短信與彭某聯(lián)系后,彭某和他的一個朋友到其居住的平湖市鐘埭街道尚錦花園的單身公寓,當時其小姐妹嚴某也在。其用300元向彭某買了1克冰毒。
(2)證人嚴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3月2日晚上其在小姐妹周某那里玩,彭某和一個戴帽子的男子到周某的住處,彭某給了周某一包冰毒,后周某給了彭某幾百元錢。
證人周某和嚴某的證言,證實了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在周某的住處販賣毒品冰毒給周某的事實,故被告人彭某對該事實提出異議并予以否認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2015年3月11日凌晨,公安民警對平湖市當湖街道池海小區(qū)53號被告人彭某的住處進行搜查,搜獲冰毒11包,共8.02克。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與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的刑罰,尚未執(zhí)行。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
本案的事實還有下列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
(1)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彭某因犯盜竊罪,兩次被判處刑罰且尚未執(zhí)行的事實。
(2)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和照片以及法醫(yī)毒物鑒定檢驗報告,證實從被告人彭某住處扣押的11包白色粉未狀晶體,重8.02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彭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4)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彭某的歸案經(jīng)過。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9.02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從被告人彭某處扣押的毒品應(yīng)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但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yīng)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五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與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85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從被告人彭某處扣押的違禁品凈重為8.02克的冰毒11包,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顧躍華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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