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1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1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無業(yè)。2013年5月、11月均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2013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社區(qū)戒毒;2014年1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金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梅園北村租房內,先后三次容留葛孝、蔣健平等三人采用燙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案發(fā)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租房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其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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