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9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
(2015)嘉平刑初字第499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yè)。均因吸毒,分別于2007年11月、2008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錢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勤明,浙江信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茆仲義、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錢某及辯護人朱勤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5年1月10日晚9時至11日9時,被告人王某甲、錢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梨花灣酒店310、402房間以及飛躍時空KTV包廂內(nèi)等地,以幫他人討債名義,采用輪流看守、毆打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乙人身自由。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錢某為幫助他人索取債務(w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錢某從輕處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二次被公安機關(guān)行政處罰,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二十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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