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偉。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周惠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間,被告人胡某作為平湖市新埭鎮(zhèn)偉麗服裝廠經營者,拒不支付被害人范某、湯遠遠等32名職工工資共計28萬元,在平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勞動保障監(jiān)察限期改正指令書后,仍拒不支付,故意逃匿。
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胡某已經支付了上述全部工資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范某等人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調解協議、收條及諒解書、個體工商戶登記證明、抓獲經過、勞動保障監(jiān)察限期改正指令書、張貼公示過程照片、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資,共計28萬元,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胡某當庭能自愿認罪,且已經支付了全部工資款,并得到了職工的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但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不妥,本院不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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