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6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嘉平刑初字第762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yè)。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被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乍浦鎮(zhèn)南大街南口處,趁失主彭欠不備,扒竊走失主彭欠放于上衣左側(cè)口袋內(nèi)的小米手機一部,價值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扒竊后被群眾當場抓獲,小米手機已被追回。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失主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接受證據(jù)清單、前科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扒竊的手段竊取他人手機一部,價值7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應酌情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本案贓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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