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2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嘉平刑初字第82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個體拆遷。因吸毒和賭博,于2010年6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賭資11300元,并于2010年6月29日被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7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新華南路白金漢爵大酒店2408房間內,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的情況下,容留陸衛(wèi)建、宋爽、羅春梅以錫紙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18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尿樣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jīng)過、前科材料、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計三人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周某有悔罪意識,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但其曾因吸毒和賭博被行政處罰,應當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孔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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