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33號
——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嘉秀刑初字第533號
公訴機關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訴刑訴(2015)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24日0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沿嘉興市文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嘉興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城南街道文昌路1455號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1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當庭質證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提取血樣登記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能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陳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