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1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3)
(2015)溫泰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正三輪摩托車從泰順縣雅陽鎮(zhèn)氡泉路往玉龍氡泉方向行駛,17時許,行經(jīng)雅氡線6KM路段時,與對向吳某駕駛的浙C×××××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4mg/100ml血。經(jīng)鑒定,被告人林某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且制動系統(tǒng)不符合檢驗技術(shù)要求。經(jīng)泰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對方不按規(guī)定會車,林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林某對該起事故負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發(fā)動機拓印號、車架拓印號、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查詢信息、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吳某、張某的證言、查某;車輛技術(shù)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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