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5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溫泰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務農(nóng)。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在泰順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羅陽鎮(zhèn)北站往羅陽鎮(zhèn)南塔路方向行駛。19時36分許,行經(jīng)羅陽鎮(zhèn)城北路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彭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0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的證言;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查詢記錄;機動車查詢記錄;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彭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彭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董夫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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