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4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溫泰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馬某甲溜門進入泰順縣仕陽鎮(zhèn)溪東村被害人潘某租住的民房,進入潘某的房間后將放在床上的涼席下的2300元現(xiàn)金盜走。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馬某甲再次溜門進入泰順縣仕陽鎮(zhèn)溪東村被害人潘某租住的民房,進入被害人周某的房間后將一部放在床上的黑色蘋果4S手機盜走。經(jīng)鑒定,該黑色蘋果手機價值人民幣500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馬某甲一方退賠盜竊財物并取得被害人潘某、周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馬某乙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潘某、周某的陳述、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犯后被告人退賠盜竊財物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馬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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