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5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2)
(2015)溫泰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浙G×××××號轎車,從泰順縣司前鎮(zhèn)駛往三魁鎮(zhèn)方向行駛,21時10分許,行經(jīng)331省道交洋路段時,與道路中間的花壇發(fā)生碰撞,造成張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2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查詢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的監(jiān)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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